“泛就业”辞职应赔偿损失
【案例】史琳是“跳蚤族”中“泛就业”者,自2012年7月接受第一份工作起,她围绕自己所学专业,短短8个月的时间里,先后干过保险营销、理财顾问等4份工作。2013年3月,史琳又来到一家公司担任销售顾问并兼任仓库管理员,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。可仅过了一个月,史琳再次觉得兼任保管“有辱自己身份”,遂在提出辞职的当天,不顾主管一再反对扬长而去。甚至为刁难公司,拒不交出仓库密码和钥匙,导致公司在此后一周,因无法出库而遭受23000余元损失。
【点评】史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一方面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”史琳不听劝阻,在提出辞呈的当天便立马走人,明显与之相违。另一方面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条规定:“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,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,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”正因为史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并拒不交出仓库密码和钥匙,导致公司在此后一周因无法出库而遭受23000余元的直接损失,自然难辞其咎。
“以我为中心”辞职难获补偿
【案例】杨萍是“跳蚤族”中强调“以我为中心”的一员。虽然在两年的时间里换个5份工作,但都“因为老板统统不听我的合理化建议,简直是有眼无珠、埋没人才”而一直未能如愿。终于在2013年4月,杨萍找到了一家“识货”的公司,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。可工作了2个月后,杨萍又觉得工资与自己的才干不相称,而公司又拒绝按其要求增加工资,遂二话不说,挂冠而去。次日,杨萍回到公司结算工资的同时,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,但被公司拒绝。
【点评】杨萍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。尽管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七条规定:“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……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。”表面看来,杨萍工作已满五个月,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。但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,作出了七项具体界定,其中并不包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擅自辞职。杨萍一味强调以自我为中心,急功近利地追求完美,只是因为公司不愿改变合同增加工资,便断然立马辞职,明显错在自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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